(一)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二)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三)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在网站的主页、、网络公告牌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散布、传播虚的某种事实,或对某种事实随意评论,败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的行为。在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随意发表言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无异于在公共场所揭人疮疤。在网上大放厥词,不但违背网络规范,而且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非正常行使批评、评论的权利,也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侵害。
名誉权网络侵权 名誉权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
名誉权网络侵权 名誉权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
法律主观:
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法律客观:
《民法典》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 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律主观:
网络服务商的侵权类型包括网络经营者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网络经营者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等。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一、网络服务商的侵权类型包括几种网络服务商的侵权类型根据我国法律的法律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四种: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四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二、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原则。2.构成不同。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后者是无损害事实便无。3.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4.第三人的不同。前者如因第三人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后者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负责。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辖,或依协议选择前述两地及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管辖。
法律客观: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组及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
法律主观:
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 侵害他人名誉权 ,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评价的性质。侵害 网络名誉权 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2)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救济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损害也完全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征。(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 名誉权侵权 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
法律客观:
《中华民法典》
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
《中华民法典》
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法律分析: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
法律依据:《中华民法典》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评价。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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