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但是各地区,各学校情况都不一,所以你没du领到补助,这也是很普便的情况,有的学校会说补助都用于奖学金了,什么等等的。我们本身就无法同学校抗衡所以这种事更多的是无奈。你是师范类学校,但你必须也是
各级师范院校学生享受 各级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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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有的,而且211师范院校四.相互平等的关系有,像华中师范大学就有,一个月几十块钱的补贴。但是有的学校会把钱叩了,我有个同学是个二本二的师范院校,没有补贴,而且交的钱都是别个的十几倍
对于师范类的学生来硕,是有政策的,首先是免学费,然后每个月还给生活费也就是你说的补助,一般是300-500,特别地区的在高一点,目的是为了培养更多的认当教师,为祖国的教育事业积蓄力量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
义务也不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该法第六条规定:“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教育法的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师义务还规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活动。”教师只有通过教育教学,才能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法定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师与学生间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是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总和,也是学校存在的基础。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我国《教育法》在学校权利中明确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教师法》规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尽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是教师的法定职责,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形式,但教师必须懂得,管理并不等于对学生简单的限制,或者要求学生简单的服从,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应当是科学的,是符合教育学和心理学的原则的,是建立在了解学生、尊重和爱护学生的基础上的,管理应当是教师与学生在沟通的基础形成的和谐与统一。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教师与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师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教师法》第八条教师义务中明确规定:“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未成年人保》第十六条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
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另外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教育法规、规章中也对教师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作了相应规定。教师对学生的保护职责,不仅是教师的职业道德,更是法律义务。正因如此,所以教师应尽职尽责,保护学生,预防学生伤害,关注学生的精神和心理健康,培养学生不扎实的学识、良好的品德,还必须具有健康的体魄和健全的人格。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是教育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但从作为平等的成员来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在教育教学互动中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中还特别就尊重未成年学生作了规定。如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厌弃。”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也是教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同时也是取得良好教育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对学生潜移默化的教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尊重学生,特别是尊重未成年学生应引起中小学教师的充分重视。
在学校中最重要的双边关系就是师生关系,平时我们注重的是教与学的关系,而忽略了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我们教师必须懂得和不能忘怀的。它应是我们教学的行动指南。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预防未成年犯罪法》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其中规定了八种不良行为是教师必须予以纠正的。这些说明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有管理的职责。
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应当是科学的,是符合教育学和心理学的原则的,是建立在了解学生,尊重和爱护学生的基础上的,管理应当是教师与学生在沟通的基础上形成的和谐与统一。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通过对以上关系的分析,我们教师务必要认清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从教,切实找到教育学生的切入点,不能想当然,更不能违背法律的要求。在漫漫教育教学的长途中,教师会遇到很多的教学和教学风波,我们必须依法守法,不要“好心”办了“坏事”。
有教师法啊。不过它的性质和你想象中的法律大不一样。只有有强制力的法律才有效力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第十五条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平等的关系。而在我们的教育教学中经常会出现不尊重学生人格的现象,或大或小都在侵害者学生的人格尊严。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起学生的人格尊严,这是法律赋予给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不要只想着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了他人的权利。相互平等的关系是以上三个关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去实现其他的关系。否则就是侵权的,是违法的,比如刑法是以刑罚的手段作为救济方式的。而教师法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手段救济。也就是说,法律光说了“怎么办是对的”,没有说“做的不对怎么办”。所以没有什么效力。只要不触犯刑法(比如体罚过度造成伤害之类的)就不可能获得刑罚。和法律有冲突最多是提出行政复议吧。不过那个主要是依靠上级机关的权力履行的。也就是说,举个例子,发的文件,学校违反了,有人,会用职权要求学校改正。一般人提出的意见,学校不听就没办法。法律这个词在专业用语上包括的范围很广,和一般人的想象并不是一样的
中华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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