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法律分析:1、共同借款人的意思必须是一致的。2、共同借款人是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3、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月1日起实施)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就当事人来说,无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门的公章等。一般而言,合同专用章、行政章都能作为合同章,至于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欠款金额(企业之间对帐单)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
民法典490条 民法典490条第二款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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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意味着要么签字,要么盖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在实际签定合同时,人们往往重视盖章的作用与意义,甚至有的认为盖章比签字重要,其实这是误解。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我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与证明力。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为了当事人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而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条款的内容,但是订立格式条款要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格式合同的一方还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或者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且还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给与说明。如果没有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三、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般的健身房,在消费者缴纳会费后,会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有一些健身房,在收取会费后,会出具一份这里涉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违约的问题。双方达成合意就可能导致合同的成立,且题主本身有转账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个合同,且对方接受了转账,因此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生活中容易被人误解只有白纸黑字签了协议才算合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的例子就是去小卖部买包口香糖,你给钱店主给口香糖,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但买卖合同关系显然已经成立。收据。
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健身房倒闭跑路的,已经无法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构成违约,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
注意一下,要想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需要保留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例如支付会费、私教课费时,保留了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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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手印太浓有效吗?当然有效,因为合同只要签字就可以成立,法律上是不强制按手印的。所以手印太浓还是太淡,都是有效的。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预约及效力的规定。
预约,也叫预备合同或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应当订立合同的预先约定。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叫本约或者本合同。预约是订立合同的意向,本约是订立的合同本身。预约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
预约也是约,即合意。预约成立之后,产生预约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均负有债务的,为双务预约,单方负有债务的,为单务预约。预约的成立应当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
判断一个约定是预约还是本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来确定,真意不明的,应当通观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1)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规定明确,已无另行订立合同必要的,为本约。(2)如果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也应认定为本约。(3)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当对一个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有疑问时,应认定为本约。(4)“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等,只要不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法律效力,不认为是预约;具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效力的,应当认定为预约。
预约成立,当事人即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行。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预约违约的确定,依照预约的约定或者参照违约的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在于:
1.合同的无效内容违法,合同的形式不成立;
2.该合同无效。合同已经订立,合同不成立双方仍处于缔约关系;
3.该合同无效。本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4.法律对合同无效采取不保护原则,并为合同无效提供了一些补救措施。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合同成立。
《中华民法典》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民法典》第15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条
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答:不一样。法定代表人是个人,而法人则是组织,像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等都是法人。法人代表也是个人,是法人单独授权行使某项具体职责的人。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工商登记的,行使职权不需要法人授权,而法人代表没有工商登记,需要法人另行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期限就不再是法人代表。
一、未签买卖合同但转款怎么办
4、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多涉及的是违约问题,题主不想参加此项目当属违约,而违约需要承担违约。如果合同有约定的,则一般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按合同法规定的几种方式,例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按照题主的情况,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且由于题主不愿意再参加项目,属于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因此可以主张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中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转让合同应当由双方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便于合同的履行。有鉴于此,除了书面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均因形式违法而归于无效。
但与此同时,从《民法典》“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出发,《民法典》第490条又有进一步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安某与黄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安某已实际交付了房屋,黄某也如数给付了房款,应该认定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都接受。安某与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黄某可以依法要求安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该协议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后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后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为合同的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此外,亲笔签名也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以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在双方签字、盖章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留存指纹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数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在双方签字、盖章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留存指纹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合同应当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预约合同是指一种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契约的契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在于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达成。广泛用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是典型的预约合同。
二、没签合同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对比可看出《民法典》第495条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变化在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承担违约与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并列作为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方式,而《民法典》第495条仅规定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并且对预约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赋予了预约合同的地位,与本约区分。
该条意味着今后预约合同制度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别的典型合同,而并非局限于买卖合同的适用,但该条并未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的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探讨预约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预约合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预约合同与本约之区分
2、预约合同与意向书之区分
意向书是当事人表达订约意向的一种协议,一般来说意向书的内容比较模糊,双方仅表达了希望交易的意愿,且适用范围广泛,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意向书,且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为订立合同做的准备工作。
因此,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以及达成合意的详尽程度,故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目前也形成了三个主要观点: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和内容区分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达成后,双方仅负有谈判和磋商的义务,不用考虑本约终是否缔结。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达成预约合同后必须订立本约。
2、应当缔约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的功能就是保障本约的订立,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应继续订立本约,但在实践当中,双方无法达成本约时,审判者往往裁判解除预约而无法强制双方达成本约。
3、内容区分说
该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以本约内容在预约合同条款中的完备性进行效力区分,若预约合同已经较为完备地包含了本约中的主要条款,那么应适用应当缔约说,否则应采取必须磋商说,这是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一种平衡。
从《民法典》第495条内容的变迁不难看出,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而一般合同的违约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形式,例如当出现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时,守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在于强制缔约效力能否适用于预约合同,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也未统一,下面我以一则案例分析的裁判思路。
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协议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次,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被告出于种种原因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故预约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其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涉案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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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也有其他支持了继续履行。究其原因,我认为在于个案的预约合同内容不同,当预约合同的内容无限贴近于本约时,裁判者往往会作出“疑约从本”的推定,本着保障交易市场稳定和防止诉累的原则,进而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那就是一审和二审对损失赔偿的限额认定不同,那么预约合同赔偿限额应以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应纳入期待利益和机会损失?我认为,当预约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条款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定金或违约金。但终还是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考量,考量范围包括当事人是否恶意磋商、机会损失是否明显、期待利益能否确定等因素,由仲裁庭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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