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秘密的等级简称密级。 它是根据秘密具体范围的事项重要程度及其泄露后对安全和利益造成的不同损害程度,对秘密事项作出的秘密等级的划分。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是重要的秘密,泄露会使的安全利益遭受特别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秘密,泄露会使的安全利益遭受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第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在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泄露会使的安全利益遭受损害。
保密法实施条例 保密法实施条例2023年4月
保密法实施条例 保密法实施条例2023年4月
第八条 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全国常务委员会、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存储处理秘密的计算机,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
根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秘密信息等。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集成资质的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涉密信息系统的设计与实施。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的不同要求,结合系统实际进行方案设计,实施分级保护,其保护水平总体上不低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第、第四级、第五级的水平。
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非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处理秘密信息等。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规范定密的基础上,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和保密标准BMB17-2006《涉及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对于包含多个安全域的涉密信息系统,各安全域可以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准确、合理地进行系统定级。
扩展资料
通常情况下对涉密信息系统施以保护都是按照分级原则进行分级实施的。涉密系统的安全管理级别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有效分级参考资料来源:后,才能更进一步实施分级保护,提升管理效能,提升安全标准。
2、机密级
信息系统当中包含有绝密级秘密,其防护水平应不低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五级要求,需符合分级保护的保密技术要求。同时,绝密级涉密信息系统应该被建设并应用到封闭的场地建筑之内,不能与外网连接。
通俗地说,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规划,建设,测评,运行,日常保密管理按照bmb系列标准来建立管理和技术体系。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第十八条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于1990年4月25日以令第1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保密制度,奖惩,附则5章4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17日,中华令第646号法律客观:公布《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45条决定,废止1990年4月25日批准、1990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秘密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法律主观: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参考资料来源:关、单位所确定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被只能在对应各级,委的监督,指导,检查之中之下完成。充分做好各防范安全措施,并有多项特殊应急办法,无论何种极端情况,绝不允许泄密问题出现。具体办理,有专人始终负责,不宜公布。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机关单位对不明确事项应当采取的正确做法: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机构的涉密载体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也可以移交给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如果原机构发现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秘密保密期限的确定方式
(1)“保密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即有号可对的)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的规定,直接“对号入座”,确定该事项的密级。原则上讲,按“保密范围”的规定应该把本系统所有应该确定为秘密的事项都包括进去了,它是本系统确定秘密及其密级的“总座次表”,各机关、单位只需照此“对号入座”。这是“定密”的主要方法。
(2)对是否属于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即无号可对)的事项,应先自行拟定该事项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然后在10日内视情况逐级上报有关业务主管机关或。具体方法是:
(3)对是否属于秘密和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即有两个以上的号可对)事项。所谓“争议”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单位对“保密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理解和各持己见,并经协商仍不能统一认识。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较为少见,但也确实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争议双方应按其中密级先行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然后及时将各自的意见上省以上确定。
2、确定保密期限。秘密事项确定了密级后,应立即确定保密期限。首先要看制定“保密范围”的机关是否明确规定了该事项“长期”保密,或者规定保密的“短期限”,如没有规定上述特殊期限,就应按基本期限确定,即绝密不超过30年,机密不超过20年,秘密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以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3、标明密级和期限。秘密事项一经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后,应在秘密载体上做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参照《中华保密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条例》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人审核批准。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我国有权力审核通过法律的机构只有两个全国和全国常务委员会。从法律位阶来看应为全国常务委员会通过,发布。
条例应存储处理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常简第十八条规定,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称为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行分级保护。该是的,不是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加强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保守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法律依据:《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条为加强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3、绝密级保守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2.《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条例》(令〔2014〕646号)第十七条规定,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实施条例依据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对1990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出了全面修订。主要考虑:一是适应贯彻实施保密法的需要。1990年5月25日发布的实施办法是与1988年保密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措施,实施办法与之已不相适应,应作相应调整补充。同时,新修订保密法规定的一些内容还比较原则,有必要作出具体细化,以利于法律的贯彻落实。二是适应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推进,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严峻,保密管理的难度日益加大,原有的一些保密管理方式失去有效性,泄密渠道增多,涉密人员、涉密会议活动、涉密载体等保密管理亟须调整规范。通过修订实施条例,进一步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有利于为依法开展保密管理,维护安全和利益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依法维护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三是适应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需要。通过实施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明确、细化保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保密行政行为,以实现保密行政管理科学、公正、严格、高效。此外,近年来保密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成熟的工作经验和有效做法,也需要通过实施条例的修订予以固化和规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 《中华保守秘密法实施条例》(令〔2014〕64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秘密载体发生泄密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发现的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五)保存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六)维修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七)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根据以上规定,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涉密载体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制发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 836084111@qq.com 邮箱删除。